景区物业出租管理条例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了规范景区物业出租行为,保障景区物业出租双方的合法权益,维护景区正常经营秩序,促进景区旅游业健康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等法律法规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景区内物业的出租活动,包括景区内的房屋、土地、设施设备等物业的出租。
第三条 景区物业出租应当遵循公平、自愿、诚实信用的原则,遵守国家法律法规,符合景区发展规划和行业规范。
第四条 景区物业管理部门负责景区物业出租的监督管理,确保出租活动合法、有序。
第二章 出租主体
第五条 出租人应当是景区内物业的所有权人或者依法享有出租权的单位、个人。
第六条 出租人出租物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:
(一)具有合法的物业所有权或者出租权证明文件;
(二)物业符合国家有关安全、卫生、环保等标准;
(三)物业的出租用途符合景区发展规划和行业规范。
第七条 出租人应当依法办理出租登记手续,并向景区物业管理部门备案。
第三章 出租方式
第八条 景区物业出租可以采取以下方式:
(一)直接出租;
(二)通过招标、拍卖等方式出租;
(三)其他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出租方式。
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根据物业的实际情况和市场需求,合理确定出租价格。
第十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,明确双方的权利、义务和责任。
第四章 出租合同
第十一条 出租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:
(一)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基本信息;
(二)物业的名称、地址、面积、用途等;
(三)租赁期限;
(四)租金及支付方式;
(五)物业使用、维护、保养等事项;
(六)租赁期满后的处理;
(七)违约责任;
(八)争议解决方式;
(九)其他约定事项。
第十二条 出租合同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。
第五章 出租管理
第十三条 景区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景区物业出租的监督管理,包括:
(一)审核出租人的资格和物业的出租条件;
(二)监督出租合同的签订和履行;
(三)查处违反本规定的出租行为;
(四)定期对出租活动进行检查。
第十四条 景区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出租信息档案,及时更新出租信息。
第十五条 出租人、承租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:
(一)按照合同约定使用物业,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用途;
(二)合理使用物业,不得损害物业的安全、卫生和环保;
(三)按照约定支付租金;
(四)按时缴纳相关税费;
(五)不得利用物业从事违法活动。
第六章 违规处理
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,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景区物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:
(一)未依法办理出租登记手续的;
(二)出租物业不符合安全、卫生、环保等标准的;
(三)擅自改变物业用途的;
(四)未按时缴纳相关税费的;
(五)利用物业从事违法活动的。
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,造成他人损害的,依法承担民事责任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七章 附则
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第十九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,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。